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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3-12-16 04:23:19 作者: 生物颗粒

  (2001年8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3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采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省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和报批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

  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采伐限额,分别由铁路和交通、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按系统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国务院批准后,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范围。

  第九条禁止采伐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因进行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必须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进行国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作业设计。

  进行集体和个人所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现场核查。

  进行林木采伐调查和作业设计的收费标准,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林木采伐许可证按作业地块核发,采伐者应当按作业地块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二条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省属的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林场林木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以及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的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林的采伐,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其他林木的采伐,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非更新性质的采伐,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三)上年度出现重大林木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五)未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林木采伐文件,或者提交的文件与真实的情况不符的;

  第十四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理应当自收到林木采伐的申请和全部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采伐作业结束后,批准林木采伐作业的部门应当组织相关的单位和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对采伐作业质量进行全方位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采伐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采伐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8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3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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