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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 2023-12-10 00:57:33 作者: 生物颗粒

  第一条为加强森林采伐更新管理,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协调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森林(含林木,下同)的采伐和更新,适用本办法。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采伐更新坚持“严格保护、科学利用、采育结合、持续经营”的方针,执行森林经营规划,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合理的安排经营方式,协调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第五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具体行使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职能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被委托单位的管理权限、范围,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应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任期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定期考核,严格奖惩。

  第七条对在森林采伐更新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非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纳入采伐管理,根据森林经营者的意愿进行采伐,林业主管部门及时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九条森林采伐包括商品林采伐和公益林采伐。其中,商品林系指用材林、薪炭林和经济林;公益林系指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各采伐类型的适用对象、范围和技术方面的要求,参照国家和行业相关森林采伐技术标准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森林采伐技术标准,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森林采伐技术标准,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用材林各树种主伐年龄,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根据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主伐年龄执行。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结合实际依据《用材林主要树种参考主伐年龄表》分别一般用材林、速生丰产用材林和工业原料林确定。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各树种的更新采伐年龄,可参照一般用材林主伐年龄,根据不同区位分别确定。对于复层混交林,如需对上层林木进行更新采伐的,可单独以上层林木确定更新采伐年龄。

  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采伐作业规程或规定执行。

  道路两旁的护路林、城市绿化林木、以及部队林木的采伐、截干、修枝等,按照相应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采取皆伐作业方式的,一年内连片采伐的面积由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结合当地森林土壤条件、水土流失状况和植被恢复能力等真实的情况,对皆伐控制面积做出具体规定。

  因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需要皆伐林木面积超过30公顷的,由设区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技术部门论证,面积超过100公顷的,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技术部门论证。

  第十二条当伐区配置连片皆伐面积超过规定面积时,应分割单片皆伐伐区,在其周围保留一定面积的林带或林块。保留的林带或林块允许在伐区更新的幼树郁闭成林后进行采伐。林带保留宽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据生态区位、植被状况、水土流失情况等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对实行天然更新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的皆伐伐区,在采伐时应按照设计的基本要求保留少数的母树,并保护好伐前更新的幼苗、幼树。

  第十四条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农场、厂矿等采伐林木,必须实行伐区调查设计,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其它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如需进行伐区调查设计的,能委托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森林采伐实行公示制度。森林采伐指标的安排和追加方法、数量和对象,应县级(含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报纸或网络等媒体公示。

  采伐审批情况由审批单位在批准后三日内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以及在实施采伐的乡村(集镇)公示。

  第十八条森林采伐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和管理。重点国有林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权限,按《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林木采伐审批、采伐许可证核发台帐制度,适时掌握采伐审批情况并逐级汇总、定期上报其核发情况。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网上审批、发证。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存根联保存两年。

  (三)上一年度出现重大滥伐案件,及大面积严重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以及对上一年度发生较大森林火灾负有责任的;

  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予以书面告知方式说明原因,并于7日内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公众网上公示。

  第二十二条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农场、厂矿等采伐森林、林木的,以小班为单位做伐区调查设计并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其它单位和个人采伐森林、林木的,采伐地点必须落实到山头地块,并注明四至范围。

  第二十三条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农场、厂矿等的采伐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注意保护保留木和幼树、幼苗。依靠天然更新的,伐后林地上幼苗、幼树株数保存率应当达到65%以上;

  (三)采伐林木的伐根高度不允许超出10厘米。长度2米以上、小头直径6.0厘米以上的采伐木,必须全部运出利用,不得遗留伐区;

  (五)伐区剩余物和藤条、灌木,在不影响森林更新和作业安全的原则下,应采取保留、利用、堆集或者截短散铺等方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森林经营者应加强对伐区采伐作业的管理,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进行采伐作业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责令停止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二十五条采伐作业结束后,申请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伐区验收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采伐作业质量进行全方位检查验收。

  第二十六条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状况需要采伐森林、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组织抢险的部门和单位理应当自紧急状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森林、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采伐的森林、林木纳入采伐限额消耗统计。

  第二十七条因特殊情况追加采伐限额的,应在以后年度或下一个限额执行期逐步核减,保证森林的可持续经营。

  第二十八条森林更新前,应当依据有关技术规程做好更新调查设计,确定合理的更新方式、树种、密度和抚育管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申请采伐皆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采伐后的18个月内,按照更新调查设计完成森林更新任务。

  第三十条森林采伐更新实行履约金制度。森林经营主体在采伐申请时,将造林更新成本作为森林更新履约金存入银行专户,并接受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监管。银行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更新完成证明,将森林更新履约金返还森林经营者。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做出规定。

  申请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在更新期内未履行更新、更新不符合要求拒绝补植或拒绝重新造林的,林业主管部门可组织人员代为更新,所需费用由森林经营主体承担。

  第三十一条森林更新后,当地林业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更新的面积和质量等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森林更新验收合格证。对更新质量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重新更新或补植。

  第三十二条森林经营单位更新验收合格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作业规程执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所在辖区的监督实施。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驻各地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情况的监督,出现重大情况要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伐区虚假设计或者伪造伐区设计结果,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伪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查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对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人员和所在单位的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查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采伐直接责任人员和所在单位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查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期完成森林更新任务或更新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五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伐区调查设计文件规定进行采伐,以及未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使用无效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查处。

  第四十二条森林采伐更新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查处。

  第四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9月10日原林业部发布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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