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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条例(修正)

发布日期: 2024-03-12 02:51:10 作者: 资料下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木材,是指检尺径3厘米以上(含3厘米),检尺长2米以上(含2米)的原木及其板方材和原木初加工半成品。

  本条例所称木材经营加工,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的木材收购、存储、加工、销售活动。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木材经营加工的管理。

  第七条木材经营者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应当经县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木材经营加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借、伪造、涂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第九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免费年检制。木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县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办理年检。

  第十条木材经营者变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木材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加工木材的数量、品种、规格进行批次登记,做到收购总量与存储、销售总量相符。

  第十三条木材经营者利用仓库、货场、码头存储木材,应当对木材来源合法凭证进行登记和备份。

  第十五条木材经营者发现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木材的,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任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木材经营者经营加工非法来源木材的,有权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举报有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林区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责令改正,没收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林区腹地设立木材加工公司的,予以取缔,没收加工设施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木材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买卖、转借、伪造、涂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证件,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未进行年检的,责令限期补办年检手续,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补办的,暂扣《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经营加工的木材未进行批次登记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木材来源合法凭证未进行登记和备份的,处木材存储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伪造或者涂改木材登记记录和木材来源凭证的,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登记记录和凭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经营加工盗伐、滥伐木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经营加工其他非法来源木材的,责令改正,没收木材和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违法来得到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流动加工木材的,没收加工设施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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