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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4-01-09 00:17:42 作者: 资料下载

  (2006年7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8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规划利用森林资源,加强木材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树蔸、木炭和胸径5厘米以上的活体树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木材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村民利用来源合法的木材加工少量的农具、家具和修建房屋等除外。

  第六条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有能够正确识别、检验木材的人员。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检查;对合乎条件,并符合本地木材经营加工规划布局的,颁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对不合乎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需要进入市场的,应当取得乡(镇)林业站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核检查,对合乎条件的,颁发木材运输证;对不合乎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运输木材的,应当持有木材运输证。承运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木材运输证。

  运输国家一、二级保护树种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加盖珍稀树种木材专用章的木材运输证。

  第十三条林业行政执法人能进入货运车站、码头和木材经营加工场所以及车、船内,实施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但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和贵州省木材检查证:

  第十四条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在运输途中因特殊原因致使木材运输证超期的,应当在超期后5日内持原木材运输证,就近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换取有效木材运输证。超期后5日内未换取的,按照无证运输木材处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查扣的木材,查证后确属违法的,查扣期间所发生的保管、装卸等费用由货主、承运人承担;因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偷漏、拖欠育林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可处应补交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允许超出3万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正通过的《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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