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资讯中心 > 资料下载

怀化中院发布6起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 2024-01-05 21:06:01 作者: 资料下载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在受理及认定工伤中对劳动关系应尽审核确认义务,依照法定程序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不能仅以企业单方面的申请作为认定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

  2022年1月11日,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木材加工厂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为曾某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待遇人员减退手续。2022年1月12日曾某在木材加工厂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当场死亡。2022年3月21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道县人社局)决定对曾某死亡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亡。2022年4月22日作出对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木材加工厂原职工曾某工亡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木材加工厂不服,诉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裁判结果】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木材加工厂原职工曾某工亡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二、责令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曾某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业务的审核手续并予以支付。通道县人社局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通道县人社局在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木材加工厂未提供曾某相关离职手续,且曾某仍然与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木材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根据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木材加工厂的单方面申请,即在系统内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办理曾某退保手续,并以此认定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木材加工厂已为曾某停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未尽到监管职责,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通道县人社局负有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审核的职责,应依法核定并支付本案案涉工伤保险待遇。另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提出判令通道县人社局向原审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一审法院判决责令通道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曾某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业务的审核手续并予以支付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工伤认定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人民法院依法对工伤认定案件予以准确裁判,是维护良好用工环境,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持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方式。本案中通道县人社局没有严格依照《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十二条规定,要求企业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仅凭企业的申请就办理曾某退保手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未尽到监管职责,故人民法院认定通道县人社局违法办理曾某退保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另因曾某工亡的事实清楚,且通道县人社局对于曾某的工伤认定不存在自由裁量空间,故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规定作出实体裁判,直接判决责令人社局办理曾某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业务的审核手续并予以支付。此种裁判方式不仅能有很大成效避免“程序空转”现象,助力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更能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行为,强化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治意识。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为时,应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财产,对于组成违法设施的物品,承担清点登记及谨慎保管并及时移交之义务。

  2021年6月1日,怀化市城市广告管理办公室向某文化传媒公司发出《自行拆除通知》,通知将其在怀化市全城路段设置的广告(招牌)予以拆除。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6月2日,怀化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组织对案涉遮阳遮雨棚及广告牌实施了拆除,拆除后的建筑材料被民工拿走。2021年12月2日,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请求确认怀化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怀化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怀化城区交通路口设置的遮阳遮雨棚及广告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怀化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赔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建筑材料损失人民币10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的对象是违法设施本身,但组成违法设施的建筑材料,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在实施行为时,应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财产,对于组成违法设施的物品,承担清点登记及谨慎保管并及时移交之义务。如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造成当事人合法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参照《怀化市交通路口遮阳遮雨棚制作及安装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当中关于案涉遮阳遮雨棚单价16000元/每棚(已包括制作费、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等多项费用)的约定,结合折旧、损耗等因素,对67个遮阳遮雨棚的材料残值损失,酌定认定为107200(67×16000×1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三十四至三十八条对行政机关实施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实施行为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建筑材料作为违反法律建筑所有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在拆除后应当返还给所有人,尤其是价值较大的有重复使用价值的建筑材料。出于依法妥善处置、保全证据,证明在强拆过程中已尽慎重注意义务之考虑,拆除时应当通知违反法律建筑所有人到场,并通知其处置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未尽通知、保管义务的,行政机关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是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助推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制度。本案中,行政机关“一把手”积极出庭应诉,是促使该案纠纷得以实质化解的重要因素。

  2009年10月27日,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杨某某颁发了《林权证》,将小地名“昌巴冲”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原告认为“昌巴冲”的四至应当超出《林权证》记载的范围,与第三人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村民委员会产生林权纠纷。2022年1月,原告申请被告会同县高椅乡人民政府解决案涉林权争议。被告高椅乡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维护《林权证》记录的“昌巴冲”四至及面积,原告主张的超出其《林权证》部分的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归第三人高椅村集体享有。原告不服,向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高椅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高椅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原告杨某某是年过七旬的老人,在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组织林地现场勘查的过程中情绪十分激动。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为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建议被告负责人出庭应诉。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出建议后,会同县县长、高椅乡乡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将本案庭审确立为庭审公开示范庭,在会同县人民法院巡回公开开庭审理,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群众共一百余人旁听了庭审。庭审中,会同县县长在最后陈述中表示:“县政府格外的重视当事人的诉求和出庭应诉工作。今后全县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既要严格落实法律和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又要充分尊重和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不断增进与群众的沟通交流,逐步提升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在处理工作过程中慢慢地增加对群众的法治宣传和教育引导。”休庭后,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组织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对行政争议进行协调,在协调工作确实难以进展的情况下,当庭作出了判决。

  本案是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怀化市一审行政案件以来,首例县级人民政府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本案充分展示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效能:一是沟通效能。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以当事人之间充分沟通为目标,努力让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让老百姓“告官能见官”,积极组织双方面对面交流。同时,加强了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对人民法院审理工作的理解和信任;二是示范效能。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前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就实质性解决争议发表意见,打破以往行政机关被动应诉的藩篱,促进行政机关在庭前应诉准备中更加深入审视行政行为合法性,促进执法工作水平的提升,同时带动行政机关负责人转变理念,主动出庭、出好庭;三是教育效能。本案同时作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公开课,县长的出庭发言,对规范全县行政执法起到了积极引领作用,对政府职能部门深入推动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发挥了良好示范作用。

  行政机关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其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行政协议,即使因重大政策调整或出于维护公共利益需要而不能继续履行协议的,也应当尽到相应的附随义务,即在合理时间内及时通知协议的另一方并说明不能履行的理由。

  2013年5月22日,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城投)、原怀化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与乙方怀化市水利局、原告(原某工程总队)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土地置换协议书》。该土地置换协议载明因项目建设需要,需拆迁乙方公产房屋并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货币补偿及土地置换。2014年至2020年间,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第三人怀化城投、怀化市人民政府请示,请求尽快解决交地的问题。2020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怀化市土地储备中心、丙方怀化城投签订《土地收储协议书》,用土地收储条款替换原置换协议。2020年10月23日,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收到怀化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的土地收储款3500万元。2021年10月21日,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第三人怀化城投及被告怀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按土地置换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违法,并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裁判结果】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审理认为,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收储协议书》其实就是为解决原告腾地搬离近十年未能完成置换土地的问题而重新签订的协议,土地置换、的条款被相关补偿条款取代。《土地收储协议书》没有对违约条款作出新的约定,应推定原《房屋拆迁补偿土地置换协议书》的违约责任条款依然有效。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原告实际损失难以举证等因素,本案实际损失应以《土地收储协议书》确定的土地收储成本为参照,遂判决确认被告怀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按照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土地置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协议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万元。原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协议一方不履行行政协议义务或者履行行政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协议中有约定,应当按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没有约定,原则上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协议约定违约责任由第三人承担,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遂判决确认被告、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的行为违法;第三人怀化城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万元。本案中,《房屋拆迁补偿土地置换协议书》约定工作应在2013年10月完成,但怀化市自规局一直至《土地收储协议书》签订时仍未办理,且未在合理时间内及时通知某工程有限公司并说明不能履行的理由,已构成违约。同时该协议约定违约责任由怀化城投承担,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应遵从协议各方的约定,由怀化城投承担。依法判决:一、维持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行政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21)湘8603行初45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确认怀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按照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土地置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协议的行为违法;怀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万元;三、确认怀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土地置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协议的行为违法;四、责令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万元。

  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后,除非出现国家政策的重大变化或者出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否则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合同改变,除非对原合同的违约条款另有约定或存在免责情况,不然依旧会依据原协议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不会因协议变更而免除其违约责任。

  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导致直接规避了对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2020年5月1日20时许,因怀疑第三人黄某某拔了其所种植的菜苗,原告刘某及其母亲钟某某来到怀化市鹤城区城东香榭花园5栋1单元301室找黄某某理论,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吵,互相谩骂、拍打,原告刘某朝第三人黄某某踢了一脚,混乱中,第三人黄某某跌倒在地,后第三人黄某某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2020年6月29日,被告作出怀鹤公(城东)决字[2020]第05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整,因刘某怀孕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8月27日,被告以需补正程序为由,决定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刘某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8月31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刘某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并提出申辩。2020年8月31日,被告作出怀鹤公(城东)决字[2020]第10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决定对刘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整,因刘某怀孕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刘某不服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的怀鹤公(城东)决字[2022]第00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责令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给付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4 093.4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且客观上产生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以下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规定之结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不具备可撤销条件,依法确认违法并无不当。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这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中贯彻效率原则的首要要求。行政处罚及时高效的作出,可以使被处罚人避免再次作出相同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而达到惩罚与教育的功能。本案中,被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在收到法院行政判决书后时隔七个月才作出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未依法履行延长办案期限手续,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亦不能够实现惩罚与教育的功能,反而可能引发更大的矛盾,对当事人的权利已经产生了实际影响,同时也增加了滥用行政处罚权利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对该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对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高效作出决定具备极其重大现实意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土地权属纠纷都会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两者相区别的核心要点在于权利来源。凡是因集体土地承包而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与其他集体土地承包人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权属纠纷范畴。

  某村组与张某某存在争议林地,双方对四至界限无争议。2009年5月19日,沅陵县政府为某村组颁发了林权证,林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某村组。争议林地包含于该林权证内。2017年某水电站建设需征收该争议地,某村组与张某某发生争议,张某某向沅陵县借母溪乡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22年1月10日,沅陵县借母溪乡政府作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经过现场踏界和调查了解,认为争议地在责任制在分上到户时已分给张某某丈夫一家,决议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归张某某所有。某村组不服向沅陵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随后,沅陵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沅陵县借母溪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某村组持有的林权所有权证四至范围界定明确,张某某未持有争议林地相关权属凭证,某村组与张某某就争议林地发生的纠纷不符合颁发权属证书后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情形,不属于林地权属争议。张某某与所在的村民小组就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实质上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农村土地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如果张某某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向有关行政主任部门申请解决。沅陵县借母溪乡政府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受理确权申请并作出相应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明显超越职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沅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错误,依法应予以一并撤销。遂判决撤销案涉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一方当事人仍以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出的申请是否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该依据不同的情况做区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事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土地权属纠纷都会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两者相区别的核心要点在于权利来源。凡是因集体土地承包而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与其他集体土地承包人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权属纠纷范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土地承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认为该证中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记载的内容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针对土地承包合同,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该案警醒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提高对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理解和掌握能力,积累行政管理经验,遵守职权法定原则,切实做到严格依法行政。

上一篇:湖南怀化洪江林业局走访木材加工厂

下一篇:十字路口下的中国木材经营加工许可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