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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新修订的森林防火条例

发布日期: 2024-04-15 13:45:32 作者: 生物颗粒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受伤或死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做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该依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森林火灾情况做统计,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信息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四十四条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十五条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另外的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另外的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四十六条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做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五十四条森林消防专用车辆应当依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五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有关协定开展扑救工作;没有协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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