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产品展示 > hth会体会官方网页版

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3-12-05 07:13:53 作者: hth会体会官方网页版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林木的采伐管理,保护、发展和合理规划利用森林资源,充分的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以下统称林木)的采伐利用及其管理活动,一定要遵守本办法。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采伐自留山薪炭林自用,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最大的目的的竹林,不适用本办法;但采伐古树名木、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天然原生珍贵树木适用本办法。

  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林木的管理、适用《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条林木采伐应坚持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林业行政主任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木采伐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成绩非常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凡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的乔木和采伐以生产竹材为最大的目的的竹材,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来管理,即按照采伐类型、消耗结构,对不同权属的林种、林木的采伐进行控制。

  第七条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国有林木以森工企业、林场、农场、厂矿等国有企事业单位为单位,集体、个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林木以县(市、区)为单位,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产量和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进行编制,省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对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进行汇总、平衡后,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未建立经营机构的国有林,由省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确定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期额编制单位。

  第八条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三分之二的县(市、区)和单位,可根据轮伐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用材林的未成熟面积超过用材林总面积三分之二的县(市、区)和单位,按照低于用材林生长量70%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九条国务院批准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下达给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

  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内,根据森林资源和市场变化的情况,分别采伐类型、消耗结构编制,每年下达到县(市、区)和采伐限额编制单位。乡(镇)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任部门下达。

  规模较大的林业经营业主、集体林场按照经批准的经营方案确定的采伐量,下达年度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总指标、分项采伐限额指标和年度森林采伐限额,不得突破,不得相互挪用。

  因特殊原因确需超年度森林采伐限额采伐的,必须逐级报经省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对商品材的消耗实行采伐、运输、销售总量控制,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年度木材运输、销售总量分别不允许超出下达的年度商品材采伐限额。

  第十二条凡需采伐林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下简称采伐证);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采伐商品材,必须申请定额采伐证。

  第十三条申请采伐证的单位、个人,除持林权证外,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采伐成片林(采伐作业面积0.1公顷以上,下同)的,应当提交代区调查设计文件、上年度伐区作业质量验收合格证和上年度更新验收合格证;

  (二)采伐零星林木(采伐作业面积0.1公顷以下,下同)的,应当提交采伐申请文件,文件应载明采伐目的、时间、地点、林种、树种、林况、面积、蓄积、株数、出材量、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负责审批采伐和核发采伐证的部门和授权单位,必须在年度森林采伐限额和分项采伐限额指示内批准采伐和发放采伐证。

  第十五条负责审批采伐和核发采伐证的部门和受委托单位,应在接到采伐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发给采伐证,对不符合相关规定条件不予发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六条林木采伐审批、伐区调查设计审批和采伐证的核发,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有林业事业单位的林木、未设立经营机构的国有林、具有特殊价值的国有成片硬阔叶林、部队林木和经批准增加采伐限额的林木的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二)国有林业企业单位的林木、非林业企业和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自营成片林的采伐,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三)非林业企业和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零星林木和集体所有的林木采伐,由当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四)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承包山自有林以及其他个人采伐自有林,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工作站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工业原材料林的采伐,其工艺成熟龄由省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后,按权属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第十八条防护林和特种用途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自然保护区非核心区林木等公益林,只允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前款规定林木的采伐和伐区调查设计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第二十条征用、占用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指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的用地,下同),必须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持使用林地的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提交申请和有关文件,按以下规定核发采伐证:

  (一)占有国有林地的林木采伐,以及征用集体林地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2公顷以上(成都市、重庆市4公顷以上)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二)征用集体林地0.67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2公顷以下(成都市、重庆市4公顷以下)的林木采伐,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三)征用集体林地0.67公顷以下的林木采伐,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进行勘察设计、科研教学、敷设管线等活动必须采伐林本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采伐遭受森林火灾、病虫害、风折雪压等自然灾害危害的林木,必须提出调查设计文件和有关部门的鉴定证明,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5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二)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三)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1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森林公园核心区的林木,以及古树名木。

  (二)砍伐其它林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或授权的单位核发采伐证。

  第二十三条因烧木炭、烧石灰等工副业生产,需采伐薪炭林的,由生产单位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申请,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批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四条采集树木的根、枝、叶、皮、液进行药材生产和加工各种工业原料的,由生产、收购单位提出包括集体地点、品种、数量等内容的申请报告,经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发放采集许可证(以下简称采集证),凭采集证采集。

  第二十五条禁止采伐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保护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确需采伐或采集、移栽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级保护树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审查转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它林木,不能及时办理采伐证的,可以不经申请直接采伐,但组织抢救的单位事后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林权争议经人民政府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后,仍有异议的,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生效的林权证明,审核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九条新开发国有林伐区,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总体规划设计,并报经省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采伐成片林木,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伐区调查设计。未进行伐区调查设计的,不得批准采伐和核发采伐证。

  第三十一条核发林木采伐证的部门或授权单位,依照经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采伐证,组织作业单位实地进行伐区划拨,发给伐区划拨证。

  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经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伐区划拨证、采伐证的规定的进行采伐作业,并严格执行青山检尺和台帐登记制度。

  第三十三条采伐面积、蓄积或出材量其中一项达到采伐证规定的,采伐单位、个人应当停止采伐。确需继续采伐的必须报经发放采伐证的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核发采伐证的部门或授权单位理应当对采伐活动做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进行采伐的,应当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县以上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或授权单位理应当组织对采伐、更新和伐区作业质量进行全方位检查验收,并签发验收证明。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上级林业行政主管可以扣减当年或下年度采伐限额指标,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采伐1年:

  (四)森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防治乱砍滥伐工作不力,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对超年度限额采伐的市、地、州、县和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连续两年超限额采伐的;依照法律来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伪造、倒卖、涂改采集证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有关采集证的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细则》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4月5日省林业厅发布的《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上一篇:关于对林农木材采伐管理的几点建议答复

下一篇:采伐林木应当遵守哪些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