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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政府公开信息数据

发布日期: 2023-12-05 07:13:21 作者: hth会体会官方网页版

  吉林省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政府信息公开基础平台

  各市(州)、县(市、区)林业(管)局,各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省厅直属相关的单位,省厅派驻各地(局)专员办:

  为加强森林资源保护,规范我省树木采挖管理,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和政策规定,省厅制定了《吉林省林业厅关于树木采挖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保护,规范我省树木采挖利用管理,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全国绿化委员会和国家林业局关于禁止大树古树移植进城及树木采挖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树木,是指林业用地上的乔木、亚乔木、灌木、可再生树桩和树(伐)根等。

  (二)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天然起源的东北红豆杉、长白松、红松、水曲柳、紫椴、黄菠萝、钻天柳、朝鲜崖柏等树木;

  (六)疏林地、天然灌木林地、郁闭度在0.2~0.6的天然林及近、成、过熟天然林内的树木;

  (七)国家级公路、省级公路、高速公路、铁路等交通干线两侧林地范围内护路林的树木;

  第五条 采挖树木(含胸径5厘米以下的)一定要按照采伐设计作业规程及森林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采挖作业设计,并严控单位面积采挖株数;采挖的树木应符合应伐木标准;任意两株采挖树木间距不小于5米。

  第六条 采挖造林密度较大的(大于造林设计株数)未成林造林地上的树木,采挖后应符合造林规程规定的保留株数与株行距。

  第七条 移植到宜林地、无立木林地等林地上的树木再次进行采挖时,应按造林规程规定保留符合造林和森林经营规定的最低保留株数;移植到苗圃地、辅助生产林地的树木再次进行采挖时,不受有关技术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 采挖经批准占用征收征用林地上和经批准种植人参的林地上的树木,不受有关技术规定的限制。

  (一)采挖国有林业局、省林业厅直属单位和省属非林业单位经营的树木,由省林业厅批准。其中,省属国有林业局和延边州林管局在向省林业厅提出采挖申请的同时,将申请文件抄送省林业厅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省林业厅报送审核意见。

  (二)采挖市(州)、县(市、区)属国有和非林业单位经营的树木,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吉林、通化、白山市和延边州林业主管部门在批准前,须经省林业厅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三)采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所有的树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吉林、通化、白山市和延边州所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在批准前,须经省林业厅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条 采挖树木经批准后,须按照现行管理权限及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在采伐许可证备注“树木采挖”及采挖的树种、株数、径级等内容。

  第十一条 采挖树木(含胸径5厘米以下的树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应按照现行核发采伐许可证的相关规定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采挖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纳入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采挖经批准的占用征收征用林地上和经批准种植人参的林地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树木,要按照《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01]551号)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采挖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要按照省林业厅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树木采挖作业要严格按照采挖作业设计及有关法律法规单独进行,不准在采挖作业区内做采伐作业,也不准在采伐作业区内做采挖作业。树木采挖作业只能在春季和冬季组织实施。森林经营单位在树木采挖作业前,要制定树木采挖的实施工程的方案。树木采挖作业要由森林经营单位组织,禁止由经销者和客户组织采挖作业。禁止使用钩机等机械设备采挖、装车及在林中运输采挖的树木。

  第十五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要加强树木采挖作业的监督和管理。采挖作业期间,资源、生产、监督、林业站等有关部门要派专人到采挖作业现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采挖树木的单位、集体和个人一定要采取土壤回填、补植补造等措施保护和恢复植被。凡对林地土壤、植被和树木造成严重破坏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运输采挖的树木实行凭证运输制度,依法办理木材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运输在林地上采挖的树木,凭采伐许可证办理木材运输证;运输移植到苗圃地或林地上再次采挖的树木,凭初次采挖和再次采挖等有关证明办理木材运输证;苗圃的苗木(胸径5厘米以上的)运输一律办理木材运输证;采挖树木的木材运输证要注明批准的文件号及采挖树种、株数、径级等内容。采挖的树木禁止向树种自然分布区以外运输。

  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要加强对树木采挖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树木采挖(移植)的申请、审批、检查、验收和监督管理机制。林政、稽查、林保、森林公安要加强检查,察觉缺陷,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加强树木采挖的检查和监督,察觉缺陷及时纠正和制止,提出监督建议和整改措施,重大问题及时向派出单位报告。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挖树木,或者因采挖树木造成林地、植被严重破坏的,要依照林木采伐和林地管理等法律和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森林经营单位和林木所有者在树木采挖作业过程中因监管不力导致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林地上树木的采挖,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由林木所有者自主经营、自主采挖,按照非林地林木采伐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采挖证明手续和木材运输手续,并注明采挖的树种、株数、径级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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